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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告解读|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出口监管试点
文章来源:中家纺  2020.06.30

  导语

  6月13日,为贯彻落实党中央、国务院关于加快跨境电子商务新业态发展的部署要求,充分发挥跨境电商稳外贸保就业等积极作用,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商健康快速发展,海关总署发布了《关于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出口监管试点的公告》(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75号),对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出口(以下简称“跨境电商B2B出口”)试点做出了规定。(文尾附公告全文

  一、明确了跨境电商B2B出口适用范围

  1、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:境内企业通过跨境电商平台与境外企业达成交易后,通过跨境物流将货物直接出口送达境外企业。

  2、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:境内企业将出口货物通过跨境物流送达海外仓,通过跨境电商平台实现交易后从海外仓送达购买者。

  并根据海关要求传输相关电子数据的,按照本公告接受海关监管。

  二、在原有的三个跨境电商代码“9610”“1210”“1239”基础上增列两个新的监管代码

  1、“9710”

  全称“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直接出口”,简称“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”,适用于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的货物。

  2、“9810”

  全称“跨境电子商务出口海外仓”,简称“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”,适用于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的货物。

  三、 明确了企业管理要求

  1、 注册登记

  跨境电商企业、跨境电商平台企业、物流企业等参与跨境电商B2B出口业务的境内企业,应当依据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有关规定,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。

  2、海外仓备案

  开展出口海外仓业务的跨境电商企业,还应当在海关开展出口海外仓业务模式备案。

  四、明确了数据申报方式和企业责任

  跨境电商企业或其委托的代理报关企业、境内跨境电商平台企业、物流企业应当通过国际贸易“单一窗口”或“互联网+海关”向海关提交申报数据,传输电子信息,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。

  五、明确了跨境电商B2B出口货物监管要求

  1、应当符合检验检疫相关规定;

  2、跨境电商企业或其代理人、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合海关查验;

  3、海关按规定实施查验,对跨境电商B2B出口货物可优先安排查验。

  六、可适用两种通关模式

  1、全国通关一体化;

  2、“跨境电商”模式进行转关。

  七、前期试点的10个海关

  包括:北京海关、天津海关、南京海关、杭州海关、宁波海关、厦门海关、郑州海关、广州海关、深圳海关、黄埔海关。

  试点之后根据情况及时在全国海关复制推广。

  八、公告施行时间

  本公告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。

(供稿:黄埔海关)

公告原文:

关于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出口监管试点的公告

2020年第75号

 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跨境电子商务(以下简称“跨境电商”)新业态发展的部署要求,充分发挥跨境电商稳外贸保就业等积极作用,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商健康快速发展,现就跨境电商企业对企业出口(以下简称“跨境电商B2B出口”)试点有关监管事宜公告如下:

  一、适用范围

  (一)境内企业通过跨境电商平台与境外企业达成交易后,通过跨境物流将货物直接出口送达境外企业(以下简称“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”);或境内企业将出口货物通过跨境物流送达海外仓,通过跨境电商平台实现交易后从海外仓送达购买者(以下简称“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”);并根据海关要求传输相关电子数据的,按照本公告接受海关监管。

  二、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

  (二)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“9710”,全称“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直接出口”,简称“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”,适用于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的货物。

  (三)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“9810”,全称“跨境电子商务出口海外仓”,简称“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”,适用于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的货物。

  三、企业管理

  (四)跨境电商企业、跨境电商平台企业、物流企业等参与跨境电商B2B出口业务的境内企业,应当依据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有关规定,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。

  开展出口海外仓业务的跨境电商企业,还应当在海关开展出口海外仓业务模式备案。

  四、通关管理

  (五)跨境电商企业或其委托的代理报关企业、境内跨境电商平台企业、物流企业应当通过国际贸易“单一窗口”或“互联网+海关”向海关提交申报数据、传输电子信息,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。

  (六)跨境电商B2B出口货物应当符合检验检疫相关规定。

  (七)海关实施查验时,跨境电商企业或其代理人、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合海关查验。海关按规定实施查验,对跨境电商B2B出口货物可优先安排查验。

  (八)跨境电商B2B出口货物适用全国通关一体化,也可采用“跨境电商”模式进行转关。

  五、其他事项

  (九)本公告有关用语的含义:

  “跨境电商B2B出口”是指境内企业通过跨境物流将货物运送至境外企业或海外仓,并通过跨境电商平台完成交易的贸易形式。

  “跨境电商平台”是指为交易双方提供网页空间、虚拟经营场所、交易规则、信息发布等服务,设立供交易双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。包括自营平台和第三方平台,境内平台和境外平台。

  (十)在北京海关、天津海关、南京海关、杭州海关、宁波海关、厦门海关、郑州海关、广州海关、深圳海关、黄埔海关开展跨境电商B2B出口监管试点。根据试点情况及时在全国海关复制推广。

  (十一)本公告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,未尽事宜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。

  特此公告。

海关总署

2020年6月12日

 

[编辑:姝臻]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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